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讚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讚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讚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以修正,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楊文相 整修其所有私人土地有意見而生爭執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輕、被告之妻曾因借用本件生爭執之土地安裝自來水管線,與告訴人之父立切結並言明於堤防道路完成時不再供他人行走,而該堤防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完工報竣(有切結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附於調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供犯罪之磚塊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告蘇讚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讚發與楊文相因土地通行問題素有糾紛,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楊文相僱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整地,引發蘇讚發不滿,蘇讚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毆打楊文相,致楊文相受有頭暈、頸椎痛、左側後胸壁擦傷及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迨蘇讚發傷害楊文相停手後,楊文相當場表示將對之提告,蘇讚發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對楊文相恫稱:如果你敢提告,就要讓你父親及你兩人死等語,致楊文相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文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林庚申 、 林徐鳳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另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一時生氣有說較難聽的話,但忘記是否有說恐嚇的話語,伊並非有心要恐嚇楊文相云云。惟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並未否認與告訴人衝突時有言語上之交鋒,僅係忘記有無說過上開恐嚇話語,佐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生肢體衝突,雙方劍拔弩張,在聽聞告訴人欲對之提告後,進而以上開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尚非不可想像,足證被告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飾卸情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恫稱欲讓人死之言詞,係屬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安全,是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