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6月、4月」、...「106年12月26日」等語,分別更正為「...6月(共2罪)」、...「106年12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志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為本案2次犯行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修法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前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後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竊盜罪,而可認定被告就竊盜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破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以便竊取車內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歸還被害人 蘇昱丞 (警卷第7頁),及告訴人 王素梅 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竊得被害人蘇昱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蘇昱丞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既已歸還被害人蘇昱丞,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素梅所有之手提包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文件、零錢包、蘋果牌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21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雖均未扣案,惟其中500元與蘋果牌XR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王素梅所有之文件、零錢包,雖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文件僅有表彰內容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而零錢包價值低微,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告林哲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3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3月27日7時,經友人載其來臺南後,徒步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285巷內,見蘇昱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便以身上所攜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稍晚蘇昱丞欲使用機車,至該處發覺失竊,便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尋得並交還蘇昱丞。
三、林哲志於同日7時51至52分許,騎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王素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副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用後,伸手拿取在座椅上之手提包2只,內含有文件、零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蘋果牌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215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駛乘機車離去,沿南門路、健康路、西門路、大成路、南門路逃逸,路程中將現金以外之物丟棄,騎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將機車停下後,將外套及安全帽脫下,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案經王素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昱丞、其代理人 李淑美 及告訴人王素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DX-6561號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截圖1份(警卷第24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警卷第39至41頁)、ADX-6561號棄置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2至4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竊盜、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罪事實
二、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屬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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