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21號原告 陳炳煌
陳廷敬 陳廷桂 陳廷榤 被告 陳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鋪設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大鐵板及碎石移除」,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移除之大鐵板及碎石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之一,逾期均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占用標的之價值即被告返還後原告可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如附錄法條)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被告占用面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1,796,474元(計算式:11300元/㎡×158.98㎡=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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