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以及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未依限補正,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於103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對上開103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並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03年6月23日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又對本院103年6月23日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並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03年9月19日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復對本院103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並於10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再對高院上開104年9月30日裁定提起異議,經高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抗字15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後並確定。是原告依據本院103年5月7日之裁定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