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告 賴彥辰 法定代理人 張彩虹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賴文榮 被告 葉靖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賴彥辰、賴文榮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所認定之強制、傷害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張彩虹、 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 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身體健康權利,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至原告賴彥辰、賴文榮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賴彥辰、賴文榮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張彩虹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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