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明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年9月及有期徒刑10年8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再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此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698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69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