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拾伍只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拾伍只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上揭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前施用毒品所遺留未為警查獲之吸食器2組、吸管提撥器5支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5只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98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7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上揭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二)被告於98年7月29日上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Q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L/2009/71080號)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下稱偵卷)第20、5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於98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8年7月29日上午8、9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一級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15只內為海洛因殘渣一節,業經被告供明,是殘渣袋15只內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2組、吸管提撥器5支及殘渣袋15只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之前施用完而未丟棄等情明確(偵卷第48頁),又查被告前曾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98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為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1號、98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可按,尚無法詎以認定上揭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拋棄扣案物品(偵卷第49頁),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