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達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達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達於民國95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開期間某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月10日確定,至今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依最高法院98年台非206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所犯之罪依法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