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與186巷路口,不慎過失撞擊訴外人 張輝武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後載之原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右腓骨遠端及近端骨折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㈡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⒈自94年6月起至96年1月22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43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33萬7,819元:⑴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共2,619元。⑵附表2所示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萬3,600元(附表1所示期間之交通費用1萬3,700元部分,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業已扣除,未於本件請求)。⑶看護費共計32萬1,600元。⒊精神慰撫金1,92萬7,111元(主張損害應為2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889元,請求1,92萬7,111元)。以上共計2,31萬573元。㈢爰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是否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以及是否有長期看護之必要性,均有疑義。而每日看護費用之金額,亦應以1,000元為合理。且如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應予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2,889元,應為醫療及相關項目之賠償金,不得全部於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6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往行義路方向行駛,至行義路與186巷路口,欲左轉幹線道行義路時,疏未注意行義路上有訴外人張輝武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正沿行義路南向北直行經該路口,而未暫停禮讓張輝武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側保險桿撞及上述機車右後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遠端、右腓骨遠端及近端骨折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述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當日(即28日)及翌日(即29日),施以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於94年7月5日出院,以石膏固定,94年9月5日拆除石膏。
復於95年12月20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翌日(即21日)手術取出右脛骨骨髓內釘,同年12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96年1月8日拆線。其餘94年7月5日出院後至95年6月28日止,以及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陸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及復健日期分別如附表1、2所示。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96年1月22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共計4萬5,643元(均自費支出部分,不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共計2,619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889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6日、95年3月20日、95年7月31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74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建治療卡、醫療用品暨器材統一發票、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通知單、車險賠案付款表等影本,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月3日北總企字第096001496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卷予以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所搭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論如下:
㈠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共計4萬5,64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5,643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諸上述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項目,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賠償共計33萬7,819元:
⒈交通費1萬3,600元:
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期間,因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及復健,共計68次,每次車資往返各1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1萬3,6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共136份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第1次住院手術,於94年7月5日出院時,尚以石膏固定,94年9月5日始拆除石膏,復健期間,行走困難、無法蹲下,受傷部位遺存顯著疼痛,經第2次住院手術取出右脛骨骨髓內釘,95年12月25日出院,骨折始癒合,96年1月8日乃拆線,再於同年月15日、22日復健科門診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卡可憑。以原告上述傷勢情形而言,其至醫院往返,顯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殆無疑義。是則,原告上述交通費1萬3,600元之支出,核屬合理且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32萬1,600元: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受傷,9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8日,共計31日期間,由其配偶留職停薪予以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3萬7,200元之損害;另94年8月9日至95年5月6日,委請看護 蕭秀燕 照料,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每日1,20
0元,支出26萬8,800元;又95年12月20日第2次住院手術,至96年1月3日,共13日(已扣除休假1日),亦委請 蕭女 看護,支出1萬5,600元,而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共32萬1,600元等語,並提出蕭女所出具之收據證明單10份為證。
被告則抗辯原告無長期看護之必要性云云。經核: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倘原告受傷之情形,有由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者,縱由配偶為之,亦得請求相當於專業看護費用之損害。是應審酌者,乃看護必要期間之問題。查,原告受傷住院進行手術,於94年7月5日出院時,尚以石膏固定,94年9月5日始拆除石膏,已如前述,顯然無法獨立自理生活,至為明確。原告主張94年7月9日至8月8日,由其配偶看護照料,自屬必要。又原告於拆除石膏後,陸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門診、復健,且經第2次住院手術取出右脛骨骨髓內釘,95年12月25日出院,骨折始癒合,96年1月8日乃拆線等情,亦析述如前。復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30日、95年3月20日、95年7月31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載明「尚未癒合,仍須人照顧」、「病患行走困難,須長期復健」、「…仍無法蹲下,受傷部位遺存顯著疼痛,建議日後繼續長期復健」等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自94年8月9日至95年5月6日,委請上午7時至下午7時之看護(即半日)照料,亦屬合理而必要。再者,原告於95年12月30日第2次住院手術,至出院後、拆線前之96年1月3日,委請看護照料,顯然亦屬必要無訛。承此,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自應信實。至於被告另抗辯每日看護費之金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乙節,查原告委請蕭秀燕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200元,有上述收據證明單可佐,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上述看護費用,且該等費用標準亦無顯然過高不合理之情事,自應依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認定其損害。而上述由原告配偶看護31日期間,原告仍以石膏固定,尚未拆除,行動尤屬不便,難以獨立自理生活,全日均有倚賴他人照料之必要,自不待言,則原告主張比照委請蕭秀燕看護半日之費用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看費護用之損害,共3萬7,200元,亦屬合理,堪以憑採。綜上以解,原告請求上述3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2萬1,600元(37,200+268,800+15,600=321,6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器材費2,619元:
原告另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2,619元部分,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依該等單據所載品名及收據時間,與原告本件傷害具有相當關聯性,核屬必要之支出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以上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共計為33萬7,819元(13,60
0+321,600+2,619=337,819)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70萬元:
查原告受有上述骨折等傷害,經歷先後2次住院手術及長期間之門診治療、復健,骨折耗時約1年半始癒合,期間行走困難、無法蹲下,受傷部位遺存顯著疼痛,猶須繼續長期復健治療,且有右脛骨短1.1公分難以回復之情,有上述多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顯然其肉體、精神均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原告現齡51歲,大學畢業,曾任老師、報社行政人員等工作,月入約5萬元,現有不動產乙棟、存款數百萬元;被告則現年33歲,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從事自由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警訊調查中各自陳明,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且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酌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92萬7,111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較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08萬3,462元(45,643+33
7,819+700,000=1,083,462)。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88
9元,業如前述,惟原告上述損害金額已自行扣除其自陳已受理賠之交通費1萬3,700元,未於本件再為主張,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應為5萬9,189元(72,889-13,700=59,189)。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2萬4,273元(1,083,462-59,189=1,024,273)。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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