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逸豪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於飲酒後無故侵入告訴人 鄒忠佐 位於新北○○○區○○○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認告訴人有誣賴之情事,在該址房間內與之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怕被告對其不利,乃伺機逃離上開住處,迨跑至該處門外後,遭被告自後追上,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背部著地,因此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鄒忠佐告訴被告陳逸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