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 吳啓萍 相對人 敖畢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除違建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及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參第一審卷第37頁)會同測量,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地籍圖謄本23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參第一審卷第44之1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至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執行費5,403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法院會同地政勘查費用4,060元,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0元(計算式:4740+40+230+4000=90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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