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1瓶半後,即先行由同事接送返家,至同日19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同日21時許,林春昊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揭某友人住處欲返回其居所,至同日21時20分許,其行○○○鄉○○路○號旁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春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酒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林春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20日上午9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1瓶半後,即先行由同事接送返家;於同日19時許,自其彰化縣○○鄉○○街○○巷○○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揭某友人住處欲返回其居所。被告於同日接受酒精測試前,已接續有二次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顯係基於一個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數次騎乘機車上路,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鐵皮工、未婚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