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刑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以自小貨車載運魚貨,在臺南市小東市場內賣魚為生,駕駛為其附隨義務,其於民國93年8月9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S─5002號自小貨車,沿臺一線公路第二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臺八十六線公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
65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 鄭阿葉 駕駛牌照號碼OMT─060號重機車,由西向東欲橫越臺一線公路,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未注意其車前左右有無來車)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迨甲○○發現時雖緊急煞車,然已煞閃不及,甲○○之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遂與鄭阿葉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於鄭阿葉機車被撞,人車偏斜將倒未倒之際,於該剎那間,適有駕駛之YV─8305號自小客車跟隨在甲○○之自小貨車後面之 蘇淑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前面狀況,於見前方甲○○之自小貨車緊急煞車,其遂緊急向左偏閃,惟其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後車門仍與被甲○○之自小貨車撞偏之鄭阿葉之機車相碰撞,鄭阿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撞壓傷、多處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請蘇淑貞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將鄭阿葉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並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鄭阿葉則於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阿葉之女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蘇淑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鄭阿葉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未注意其車前左右有無來車)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惟該會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部分則有誤),並認定蘇淑貞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0日南鑑字第93152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43號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以自小貨車載運魚貨,在臺南市小東市場內賣魚為生,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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