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桂箐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富山香堂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06年2月至7月,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213元,加計每年領取考績獎金7,775元(換算每月可得648元)後,每月收入應有30,861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前配偶於104年6月7日逝世後,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長子00年0月生、長女00年0月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費2,073元(長子及長女均有)、國保遺屬年金給付2,268元(長子)、2,267元(長女),以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6,958元(至長子110年6月大學畢業),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0,463元(110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7,343元(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女同住母親名下房屋,前擔任保證人辦理房屋貸款,每月需繳納貸款1萬元,有陳報狀、增補借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而債務人於前配偶逝世後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扣除長子及長女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單親家庭扶助、課後安親補助3,000元(依債務人106年10月6日民事陳報六狀記載)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7,142元(計算式:12,941×3-2,073×2-2,268-2,267-3,000)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扣除所領補助後為23,703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子(00年0月生,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3,5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已將每月剩餘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子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3,505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221,99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01,616元(假設自107年1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0年6月共42期,必要生活費用為23,703元×42個月=995,526元;第二階段共30期,必要生活費用為20,203元×30個月=606,09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37,719元之10分之9為573,948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國泰世華銀行│77,773│236│356│├──────────┼──────┼──────┼──────┤│中國信託銀行│212,107│645│970│├──────────┼──────┼──────┼──────┤│永豐銀行│389,292│1,184│1,780│├──────────┼──────┼──────┼──────┤│大眾銀行│318,671│969│1,457│├──────────┼──────┼──────┼──────┤│玉山銀行│466,733│1,419│2,134│├──────────┼──────┼──────┼──────┤│臺灣銀行│505,578│1,537│2,311│├──────────┼──────┼──────┼──────┤│甲○銀行│318,278│968│1,455│├──────────┼──────┼──────┼──────┤│合計│2,288,432│6,958│10,463│├──────────┴──────┴──────┴──────┤│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0年6月。││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7年1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606,126元,清償成數為:2││6.49%。││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