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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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常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常與告訴人 陳素姮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收受後,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與同年月7日上午6時51分許,傳送「我不根妳說了告下去妳就知道了」、「我在根妳說一次,我們2人一起開店錢多規管我不管錢,妳相看看」等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分別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2人間的債務問題,才會傳簡訊給告訴人,伊傳簡訊的時候,不知道告訴人已經聲請保護令。伊107年5月的時候就已經住在新竹,107年5月4日星期五接到警察電話通知伊領取文件當天,伊因為開刀而在新竹臺大醫院等拆線,警察叫伊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找承辦警察領東西,但伊沒有問警察是要領什麼東西,警察也只告訴伊有1個刑事文件,沒有說是保護令,伊也沒有問警察文件內容是什麼,就跟警察說「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再上去」,警察就說星期一(即107年5月7日),伊就說好,因為伊接到電話那時候真的很不舒服,所以也沒什麼心情去問是什麼案件,後來伊就跟別人借新臺幣(下同)50
0元坐火車到基隆。107年5月7日上午8時許,警察叫伊不要跟告訴人見面及打電話、傳簡訊,有跟伊說保護令的內容,但伊在警察告知之前都不知道有保護令這件事情,卷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之執行時間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曾因對告訴人施以
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
1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且被告先後於107年5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傳送「我不根妳說了告下去妳就知道了」之簡訊、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51分許傳送「我在根妳說一次,我們2人一起開店錢多規管我不管錢,妳相看看」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另有本院10
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組家庭暴力案件關懷訪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2份、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伊已經聲請保護令,知道有這保護令,還一直傳簡訊騷擾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7頁至第79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卷附相關文件所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時間為107年5月7日上午8時,執行、訪查、約制及告誡時間則為同日上午8時10分,地點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且均由警員 高哲希 負責承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組家庭暴力案件關懷訪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而證人高哲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家防官,工作內容包括通知保護令之相對人及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亦包括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伊一般會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來領取,伊會在電話中告知相對人有1件司法文書或保護令需要領取,一般會先跟相對人講有司法文書,相對人如果細問是什麼類型的司法文書,伊才會告知相對人有核發保護令,需要本人來領取。本件保護令的執行時間如卷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證書所載,那個是被告領取的時間,伊是在前幾天用電話通知被告領取,印象中被告說他那時候住在新竹,在看醫生,他說再跟伊約時間來領取,107年5月7日就是被告跟伊約好要領取的日期,被告有說他是要從新竹坐火車來基隆領取。對於電話中被告有無問伊是什麼樣的文書需要領取,詳細的伊不記得,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他沒錢坐火車,沒印象被告有提及他交通費的事情,伊也無法確定107年5月7日伊交付保護令給被告之前,有無先告知被告保護令的事情。僅有伊1人負責本件保護令的執行工作,執行時間為
107年5月7日上午8時10分,執行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是在107年5月4日收文,伊只能確定是在收文後到實際執行的這段期間對被告進行電話通知,但是哪一天通知伊不敢確定,本件伊就只有用電話通知,沒有用其他方式,且只有通知被告1次,伊電話通知被告時,除了被告有說他人在新竹看醫生及與被告約時間外,伊沒印象被告有跟伊再多講到別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依前揭文書所載及證人高哲希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5日上午
7時12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6時51分許傳送簡訊時,已知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固供稱其雖未於107年5月4日電話中詢問證人高哲希
待其領取之司法文書名稱及內容為何,然其於經濟情況不佳之狀況下,仍向他人借款500元,作為其搭乘火車往返基隆、新竹之車資等語。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6時51分許傳送簡訊時,已知悉本院10
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詳如前揭㈡所敘,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未合於常理,本院仍無從僅憑此項證據,認定被告係飾詞狡辯,從而推測或擬制其成立本件犯行至明。況依證人高哲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高哲希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有司法文書待其本人親自前往領取,縱使被告未進一步詢問證人高哲希該文書之名稱及內容為何,亦可明瞭該文書與司法案件相關,若其未遵期領取,或將致生相應之法律效果,與自身權益攸關,而具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故其於不知司法文書之名稱及內容之情形下,仍向他人借款搭乘火車親領司法文書,尚無違常之處,自無從單憑此節,逆斷被告應有在電話中追問證人高哲希待領之司法文書名稱及內容,從而其應於107年5月4日即知悉本件保護令所載內容,而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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