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3罪)、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甲);前開⑤至⑦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上揭(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金雞母大雕像1個(價值│││3,600元,內裝有500元)│├──┼───────────┤│2│金雞母小雕像1個(價值│││800元,內裝有168元)│├──┼───────────┤│3│觀世音菩薩佛像1個(價│││值2,500元)│├──┼───────────┤│4│土地公紀念幣3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林金隆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年6月,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羅仕順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已發還羅仕順),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羅仕順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麗晶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麗麗 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金雞母大雕像1個(價值3,600元,內裝有500元)、金雞母小雕像1個(價值800元,內裝有168元)、觀世音菩薩佛像1個(價值2,500元)、土地公紀念幣3枚。嗣許麗麗察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麗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麗麗、被害人羅仕順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許育魁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照片計8張(參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鄭穎駿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照片計12張(參108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金雞母大雕像1個(價值3,600元)、500元現金、金雞母小雕像1個(價值800元)、168元現金、觀世音菩薩佛像1個(價值2,500元)、土地公紀念幣3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宋庭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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