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前,補充「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欣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里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當天車手提領的贓款1%為我報酬,當天提領完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本件車手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