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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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聲請人 香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杜有福 代理人 劉妤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洪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妤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地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為被繼承人洪妙(女、29年11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1年3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洪妙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洪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妙生前立下自書遺囑,願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香林精舍。嗣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子嗣。尚且,其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查無其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是聲請人寺裡之師父,被繼承人將所有遺產都贈與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繳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受選任人 劉庭妤 亦為聲請人寺裡師父,對於被繼承人之所遺遺產之內容、分配方法及對象應知之甚詳,應有助於速迅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便利。本院再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非訟中心查詢被繼承人前案紀錄均查無資料,堪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單純,故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避免節外生枝,本院認由受選任人劉庭妤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適,是聲請人推薦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俾便將來完成被繼承人遺囑之執行,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