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189號、第1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飛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飛揚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底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之停車場,見宏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曳引車之電瓶2個,而於竊取過程拆除原裝於該等電瓶上之電瓶頭2個及連接線1條(該電瓶頭及連接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致上開電瓶頭2個及連接線1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宏立公司,嗣宏立公司經理 洪世 在因接獲保全公司通知有電瓶脫離車體之狀況即趕往現場察看,發覺陳飛揚自曳引車旁步出,曳引車旁地上則有已拆下之前開曳引車之電瓶2個,陳飛揚見狀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未能偷竊得逞。嗣因 洪世在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㈡再於107年1月11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八路口之陽光運河停車場,見 吳代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4,2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吳代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復於107年1月27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見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蔡志坤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大貨車之電瓶2個(價值共計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蔡志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立公司、吳代文、蔡志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飛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飛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下稱107偵11176卷,第9至11頁、第81至84頁;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下稱107偵11282卷,第15至1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世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下稱107偵11189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估價單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查(見107偵11189卷第23至27頁、第45頁、第67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代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1176卷第15至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附卷足參。(見107偵11176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證物袋)。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坤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1282卷第7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存卷可考(見107偵11282卷第25頁、第31至37頁、證物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飛揚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遭宏立公司經理洪世在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
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曾因以相同手段偷竊汽車電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部分竊盜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沒有工作,尚須照顧年邁之雙親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㈠│陳飛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陳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陳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小貨車之電瓶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代文。│├──┼───────────┼───────────────────┤│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貨車之電瓶2個│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志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