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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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 莊纘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之負責人,因立虹公司營運周轉而向銀行借貸,經銀行要求公司負責人需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因而背負鉅額保證債務。詎料,立虹公司最終仍是營運不順,且經董事會決議聲請法院破產程序,依聲請人現況實無力清償數千萬元之保證債務,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現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979萬9,043元,資產僅33萬5,269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故依破產法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俾利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若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亦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此際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即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目前資產有每月
薪資債權3萬258元、現金30萬1,800元、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438元及1,000元、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83元、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09元、渣打國際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92元,共計33萬5,269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支票乙紙(票號FA0000000)及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至55頁、第86頁、第159至188頁、第208頁、第211至215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立虹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聲請人雖有立虹公司之股份56萬4,800股,然參照立虹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可知,該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
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持有立虹公司之股份應已無任何財產價值。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價值約有33萬5,269元,尚非無稽。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優先權或負有擔保之債務,僅有一般
債務,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其主張本件債務總金額共計有1億2,979萬9,043元,雖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39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10200號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106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68號裁定、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然經本院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聲請人各別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即包含本金及計算至106年3月27日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經上開全體債權人分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各如附表債務總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該債權人提出之相關債權憑證、債權證明書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223至236頁、第144至148頁、第
221至222頁、第97至100頁、第217至220頁、第102至
108頁、第87頁至92頁、第152至154頁、第126至138頁)。本院審酌本件全體債權人已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精算截至106年3月27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外,其餘債權人均已核算至上開期日之利息與違約金數額,是應認本件全體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業經各債權人依債權憑證或證明書核算而較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為可採。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應約計為9,417萬1,794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堪信屬實。
㈢本件聲請人之負債雖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然其所列資產除了有薪資所得、現金、存款債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復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薪資所得3萬258元,僅足敷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聲請人提列之每月薪資所得數額3萬258元,於負擔其每月生活所需及扶養費後應已無剩餘,是縱將其每月薪資債權列入破產財團,亦僅足敷負擔屬清算財團費用中,聲請人與其家屬所需之生活費用。又就聲請人所列現金30萬1,8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支票乙紙(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證,惟支票債權究與存款債權不同,支票為無因性票據具有高度流通性,併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支票於聲請人自行持有後,仍處於得隨時背書轉讓予他人之狀態,將來是否仍持續由聲請人持有,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是系爭支票是否仍具相當之價值而可構成破產財團,實非無疑。另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大多為金融機構,發生債權之原因雖屬單純,聲請人財產狀況亦尚非複雜,然審酌本件債務總金額甚鉅,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衡以一般實務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以觀,其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以上。是以,依本件聲請人可供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每月薪資債權3萬258元及存款債權3,211元而言,於扣除每月薪資債權用於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及需支出之扶養費後,破產財團應僅餘存款債權3,211元,顯不足負擔其他破產財團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其他程序費用,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若准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業已如前所述,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債權人│債務總金額││號││(新臺幣)│├─┼──────────┼─────────┤│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08萬1,427元│├─┼──────────┼─────────┤│2│王道商業銀行│2,061萬3,642元│├─┼──────────┼─────────┤│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02萬4,613元│├─┼──────────┼─────────┤│4│大眾商業銀行│2,554萬6,541元│├─┼──────────┼─────────┤│5│安泰商業銀行│2,574萬1,740元│├─┼──────────┼─────────┤│6│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97萬9,500元│├─┼──────────┼─────────┤│7│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8萬4,331元│││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9,417萬1,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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