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育銓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修車廠辦公室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處時,為警盤查,經莊育銓同意警察檢視車內物品而查獲,並扣得莊育銓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足佐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包裝袋1只為被告直接裝盛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是前開袋內所沾殘者可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附著於該包裝袋上難以析離,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