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併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被告 馮輝喜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喜自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5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與瑞華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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