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中壢市○○里○鄰○○○道路,其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東路往新生路2段233巷之方向行駛時,與行駛興東路自新生路2段233巷往新生路2段309巷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做不合理之賠償要求,而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江忠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2鄰水尾子4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恩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新生路233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次要幹道應讓主要幹道先行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等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適有 羅湘芸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過,因煞車不及因之發生擦撞,致羅湘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血腫併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湘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湘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審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認告訴人對本件肇事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以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等情,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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