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謝清山 相對人 楊涵涵
楊筱羽 楊子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又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以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為限,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既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4,655元,惟原裁定附表裁判費竟誤植為2萬9,51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萬9,225元,非原裁定主文所載之3萬4,082元,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異議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4,65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970元及測量費用1,600元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查,系爭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楊子嫻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裁定命相對人楊子嫻補繳上訴裁判費時,業已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元,有該項裁定可佐(司聲卷第12頁),是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萬9,512元,非如異議人起訴時自行預納之8萬4,655元,故逾上開2萬9,512元部分,核屬異議人溢繳,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令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4,08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970元+測量費用1,600元=34,082元),原裁定依異議人聲請就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命相對人連帶賠償異議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所溢繳之裁判費部分,異議人應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或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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