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14號原告 陳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張郡倫 被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二九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2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二第150頁反面)。原告所為追加聲明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3年6月3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兩造就贍養費及子女教
育扶養費等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且兩造約定就系爭協議書內所示贍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嗣後,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應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本院100年7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53394號債權憑證,復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均已如數履行,無違約情事。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前段「男方同意給付女方陸佰萬元
正之贍養費;由男方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時給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約定,而原告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即於本院公證處當場給付現金100萬元,並經公證處公證無誤。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中段「其餘叁佰萬元正,由男方自83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女方叁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之約定,而原告自83年6月5日起已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300萬元,且由被告存證信函中說明「剩餘3,000,000元而應分期案月給付之30,000元,陳憲敏先生於00年0月0日起即未支付」,而自83年6月5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剛好100個月,即原告已依約給付3,0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個月=3,000,000元)。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另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男方業已為女方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年期人壽保險新臺幣貳佰萬元。男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約定,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履行內容,變更為「原告將其所有之普林仕幼稚園合夥人權利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得支領普林仕幼稚園之薪水,如普林仕幼稚園有營運虧損之情況,則損失由原告負責補償。」,自兩造合意變更履行內容後,原告原身為普林仕幼稚園合夥人所得領取之款項及薪水皆由被告領取,惟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將兩造離婚之情事告知普林仕幼稚園之相關人員,因此普林仕幼稚園合夥人名義未變更為被告,但由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前往普林仕幼稚園領取薪水,嗣後89年6月間,普林仕幼稚園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 黃淑慧 ,亦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為簽訂合約書,並由被告領取轉讓普林仕幼稚園經營權所得之款項,顯見兩造確實有合意變更履行內容,而原告亦依新的合意內容履行。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男方如違本協議書之規定或經催告
而未繳納本契約應付款項時,視為違約,男方應即一次給付女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之約定,男方構成為違約之要件為:⒈未繳納協議書約定應付款項、⒉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付款。若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原告仍未付款時,原告方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被告於17年來從未對原告主張過,亦未對原告催告,則原告尚無任何違約責任可言。
㈣於300萬元贍養費部分,假設原告未支付任何一期贍養費,
而被告未曾請求原告支付各期贍養費,並遲至101年3月31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催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對各期贍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保險費用部份,系爭協議書係於83年所簽訂,依被告所言,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投保保險,原告於83年就違約,而被告始於100年主張,已罹於時效。若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時,因原告已給付部分贍養費,原告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5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2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確實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天即83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惟事後原告稱該10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作為離婚之用,請求被告交還,而被告隨即於83年6月8日將該100萬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未依約交付該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中段部分,原告自83年6月5日起未依
約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原告提出原證9至原證66之單據及費用均係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與本件所爭執之贍養費無涉。又觀被告於83年至87年間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資料,雖偶有3萬元之匯款,然當時因被告之母親亦會匯款至該帳戶以資助被告之生活,且時間過久,被告實無法確定何筆款項係原告所匯,退步言,縱帳戶內所有符合3萬元之匯款之金額均係原告所匯,惟自83年6月5日起,原告至多匯款18次,即總金額僅54萬元,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履行。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自始未依約為被告投
保20年期人壽保險200萬元,亦未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至於原告稱此項請求已罹於時效,係屬無稽,蓋若原告有依約於83年間為被告投保20年期人壽保險,則被告於103年6月2日將可獲得200萬元以上之保險金,是對於該筆保險金,被告於103年始可請求,亦即被告對該筆保險金之請求權自103年始開始計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又原告幾未支付被告贍養費,亦未以被告名義投保20年期人壽保險200萬元,顯已嚴重違約,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6月3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兩造就贍養費及子女教
育扶養費等事宜,於83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此有本院公證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0至14頁)。
㈡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函到
7日內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31日(100)(3)然法字第103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5至17頁)。
㈢原告未為被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200萬元之20年期人壽保險。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500萬元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履行?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29號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履行?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前段部份:
查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陸佰萬元正之贍養費;由男方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時給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語,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時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事後原告稱該10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作為離婚之用,請求被告交還,被告隨即於83年6月8日將該100萬元返還予原告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查,證人即被告弟弟張振生固結證稱「(問:當日崔先生是否曾提出原告願意以100萬元與被告和解之條件?)一件事情是新竹房子過戶到他們陳家的名字,另外一件是我姐姐當時有借他100萬元,這是我姐姐當時離婚借給陳憲敏的,就我所知當時離婚時陳憲敏有給付我姐姐100萬元,這個是贍養費,然後陳憲敏又跟我姐姐借回去,陳憲敏的意思是希望現在用這100萬元來解決贍養費及新竹過戶的事情。我剛剛所說陳憲敏跟我姐姐借回100萬元的事,是我事後聽我姐姐說的。」等語(見卷二第78頁反面),證人 黃金富 亦證稱「..我知道的是離婚時他給100萬元,後來又要回去,所以欠張玉玲100萬元。是張玉玲在談話時跟我講。」等詞(見卷二第80頁),惟查證人均係聽聞被告 陳述 將100萬元借貸予原告之事,並未在場親聞目睹,尚難以渠等聽聞被告轉述之詞內容,遽認被告另行交付原告100萬元。參酌兩造間已結束婚姻關係,被告已失經濟來源,被告於原告未交付借據或任何憑據情形下,即將100萬元鉅款交付原告,顯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已給付被告100萬元。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中段部份: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其餘新臺幣叁佰萬元正,由男方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女方新臺幣叁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等語,可知,原告應自83年6月5日起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共分100期,至91年9月5日止,總金額共計300萬元。原告主張業已依約給付300萬元,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東京三菱銀行外國間送金計算書、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三和銀行送金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UFJ銀行外國送金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如原證9至原證66所示,見卷一第91至228頁)。
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66等文件可知,其匯款目的為教育費及生活費,總計匯款金額有美金245,879.81元、新臺幣3,186,900元、日圓16,985,140元。
又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自83年起至87年間共匯入1,175,020元,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01年6月13日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西元2012年6月18日一松江字第74號函可稽(見卷二第46至59頁),被告空言抗辯匯款金額僅54萬元,部分匯款係被告母親所匯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並負擔子女之教育費(依實際支出計付),如被告有能力監護扶養子女時,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以83年6月起至98年6月子女成年時止,若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為9,600,000元,加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尚應給付贍養費5,000,000元,原告應支付總額為14,600,000元,而依上開原告歷年匯款金額顯示,原告歷年給付被告金額已超逾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金額14,600,000元,參酌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數十年期間,均未向原告表達未給付贍養費,並催告原告給付之情事以觀,足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300萬元贍養費。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贍養費云云,核不足取。
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部份: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另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男方業已為女方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人壽保險新臺幣貳佰萬元。男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按月繳納保險費。」等語,而原告並未依約為被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200萬元之20年期人壽保險,此為不爭事實。原告雖主張兩造事後已變更約定為「原告將其所有之普林仕幼稚園合夥人權利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得支領普林仕幼稚園之薪水,如普林仕幼稚園有營運虧損之情況,則損失由原告負責補償。」,並提出合約書、被告85年3月26日親筆信為證。查依被告85年3月26日信函內容,係被告談論離婚後兩造子女扶養教育問題及感謝原告讓其參與普琳仕的活動,並未提及支領薪水或普林仕幼稚園合夥人權利轉讓乙事。另合約書係原告為將琳仕幼稚園負責人名份借於黃淑慧所簽立之合約,被告已否認合約書中被告名義簽名、印文之真正,是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85年3月26日親筆信等內容,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原告主張兩造變更約定為「原告將其所有之普林仕幼稚園合夥人權利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得支領普林仕幼稚園之薪水,如普林仕幼稚園有營運虧損之情況,則損失由原告負責補償。」云云,即無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訴請確認違約金債權500萬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已給付被告400萬元贍養費,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之約定,原告另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200萬元20年期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按月繳納保險費,故被告自8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可請求原告履行約定,惟原告並未履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視為原告違約,應一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惟被告自8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100年3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止,均未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債權已逾15年期間未行使,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即屬可採。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違約金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否有理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500萬元債權雖屬存在,惟該執行事件所據之違約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即無從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500萬元債權已罹於15年期間而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司執字第725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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