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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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簡宏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以如附表編號1、2、4、6、7、8號所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欄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另攜帶上開一字螺絲起子,以如附表編號3、5、9號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欄所示行竊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3、5、9號所示車輛之車窗,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營業用小客車車主 古紹枬 、 許鉉 、 李玉麟 、 潘丁貴 、 張正泰 、 蕭春萬 、 施學敏 、 吳健 發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紹枬、許鉉、李玉麟、潘丁貴、張正泰、 吳健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紹枬、許鉉、李玉麟、潘丁貴、張正泰、蕭春萬、施學敏、吳健發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發現遭竊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採證照片共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採證照片共18張、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指認照片共9張),並有車牌號碼000-00、639-K2、169-D8之車籍資料與車牌號碼000-00、543-K7、145-NX、239-EL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在在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一字螺絲起子既可破壞車窗玻璃,堪認該一字螺絲起子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5、9部分,被告攜帶一字螺絲起子行竊未能竊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毀損他人車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卻多次以破壞他人車輛
竊取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貪圖小利,其所取得之利益非鉅,卻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窗後入內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㈤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支,被告雖自承
為其所購入而屬其個人所有,然業已於作案後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未扣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該一字螺絲起子現仍事實上存在,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自99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竊盜習慣,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是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因之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
㈡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固曾於99年7月、同年8月間因犯竊
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99年度簡字第715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另於同年犯詐欺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觀之被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等,危險性有限,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下所為,尚難僅因本件犯行逕認其已竊盜成習,而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況被告目前正因竊盜罪而在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亦無逕予認定刑罰之執行就被告而言已未能達教化、矯治之目的,而須以科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被告就本案之竊盜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應認尚未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因認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宣告刑│││(民國)│││罪所得││├──┼─────┼─────┼───┼───────┼──────┤│1│101年9月1│新北市新店│古紹枬│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日凌晨○○○區○○路89││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罪,│││許│號前停車場││239-EL號營業小│處有期徒刑玖││││││客車之車窗後,│月。││││││入內竊取現金│││││││1,265元。││├──┼─────┼─────┼───┼───────┼──────┤│2│101年9月29│新北市新店│許鉉│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日凌晨○○○區○○路3││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罪,│││許│段1號停車││111-C7號營業小│處有期徒刑玖││││場││客車之車窗後,│月。││││││入內竊取現金│││││││1,500元。││├──┼─────┼─────┼───┼───────┼──────┤│3│101年10月│新北市新店│李玉麟│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初○○○區○○路2││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未遂││││段112號停││145-NX號營業小│罪,處有期徒││││車格││客車之車窗,惟│刑柒月。││││││車窗未能完全遭│││││││破壞,故未竊得│││││││財物。││├──┼─────┼─────┼───┼───────┼──────┤│4│101年10月3│新北市新店│潘丁貴│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日凌晨○○○區○○路1││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罪,│││許│段47號前││169-D8號營業小│處有期徒刑捌││││││客車之車窗後,│月。││││││入內竊取現金│││││││800元。││├──┼─────┼─────┼───┼───────┼──────┤│5│101年10月1│新北市新店│張正泰│以一起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1日上午○○○區○○路2││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未遂│││許至5時30│段229巷口││543-K7號營業小│罪,處有期徒│││分許間某時│附近││客車之車窗,因│刑柒月。││││││車內未放置現金│││││││,故未竊得財物│││││││。││├──┼─────┼─────┼───┼───────┼──────┤│6│101年10月│新北市新店│蕭春萬│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22日凌○○○區○○路2││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罪,│││時30分許│段88號前││665-D2號營業小│處有期徒刑捌││││││客車之車窗後,│月。││││││入內竊取現金│││││││700元。││├──┼─────┼─────┼───┼───────┼──────┤│7│101年10月│新北市新店│施學敏│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22日○○○區○○街路││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罪,│││5時15分許│邊停車格││639-K2號營業小│處有期徒刑捌│││至同年月23│││客車之車窗後,│月。│││日上午5時│││入內竊取現金││││55分許間│││200元。││││某時│││││├──┼─────┼─────┼───┼───────┼──────┤│8│101年10月│新北市新店│吳健發│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25日上○○○區○○路││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罪,│││時15分許│91巷41號旁││463-C2號營業小│處有期徒刑玖││││停車場││客車之車窗後,│月。││││││入內竊取現金│││││││1,800元。││├──┼─────┼─────┼───┼───────┼──────┤│9│101年11月│新北市新店│古紹枬│以一字螺絲起子│簡宏恩犯攜帶│││11日上○○○區○○路89││破壞車牌號碼│兇器竊盜未遂│││時許│號前停車場││239-EL號營業小│罪,處有期徒││││││客車之車窗,惟│刑柒月。││││││因車內未放置任│││││││何現金,故未竊│││││││得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