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340萬元②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②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率①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7機動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年息百分之1.18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年息百分之0.78機動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年息百分之1.18機動計算;惟若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逾1個月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上開最後段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②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73機動計算;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為①自借款日起12個月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自96年4月19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②自95年4月19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①340萬元②293,961元及利息(利率①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年息百分之2.23加年息百分之1.18即年息百分之3.41②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年息百分之2.23加年息百分之2.73即年息百分之4.96)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償還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6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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