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曹文相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吳景芳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100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新臺幣5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1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闡釋甚明。查被告係依法律扶助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經司法院93年4月2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0924號函許可。而被告之組織章程係司法院93年3月18日(九三)院台廳司四字第07669號令訂定發布,預算由司法院逐年編列捐助,其就原告申請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事項否准,係屬公法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而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60期,第516頁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如法律上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對醫事人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被告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而審查不予扶助。原告不服,再向被告提出覆議,仍遭駁回(被告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參本院卷p.18),遂向本院請求撤銷審查及覆議決定。依前揭說明,就法律扶助之爭議事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但關於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執者,就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告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程序上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就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