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2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案遭通緝,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英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324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英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
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4月2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2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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