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40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偉係國聯瓦斯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大貨車載送瓦斯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金六結路、環河路與泰山路86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周桂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環河路行進至上述路口欲左轉泰山路86巷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周桂雄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因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黃智偉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周錫奎 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5張。
㈣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
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係於送貨途中,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周桂雄死亡,惟衡酌周桂雄亦有過失,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事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