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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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緁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緁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緁瀅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廖緁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 鄭淑敬 ,並假冒監督石油分類商人「PeterLiu」身分向鄭淑敬佯稱:
有5萬桶石油將運至臺灣,希望能代為繳納部分關稅云云,致鄭淑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
(一)被告廖緁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敬於警詢時指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護照截圖、email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鄭淑敬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