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樹華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錦珍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曾由被告委託處理其廢水設備操作事宜,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起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報價單,由原告承攬被告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廢水處理過程中各項藥劑之添加、設備之整修維護等工作,並經原告向被告報價後,兩造達成合意,原告即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其廢水處理設備。依約定,原告操作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遇周日或國定假日如需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每人以每小時計加收250元操作費用,又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時就水質所需加入混凝劑、液鹼、陰離子、脫色劑(以下統稱藥劑)依實報實銷請款,被告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如應整修,其費用亦依實報實銷請款,並由原告每月開具請款單及請款發票予被告後付款。自104年8月至同年10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否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依被告所提陳證1即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函附裁處書所載違反事實係「私設三通管線、利用專管、閥門控制,使廢水經加壓浮除槽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處理,繞流與放流水相混合排放至地面水體,且與繞流水混合後之放流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多次採樣,送驗結果總計有32次超過放流水標準,...本次聯合稽查(指104年10月7日及8日)放流水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勒令停工。經查,依兩造報價單約定原告承攬範圍係負責派員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及購買藥劑添加與機器設備維護等,原告並不負責放流水之檢驗、測試及其放流水標準,此從被告所提陳證3與訴外人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合約第2條特別約定每日應進行水質簡易測試及委由檢驗機關兩月一次檢測可知,故原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查,103年12月8日、104年6月10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8日環保局執行稽查,該數日皆依正常程序排放廢水,惟其流水經環保局採樣檢驗未符合標準,係因被告放流水設備不足所致,並非因原告公司人員操作行為有何過失所致。
三、當初雙方並沒有約定是否要符合放流水標準,兩造間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如證二、三之報價單,就是廢水設備操作機器部分被告公司給13萬5000元,加藥劑就是實報實銷,而且報價單上面有約定24小時操作。原告有配合被告偷排廢水,這部分在刑案都有坦承,但在證三報價單上載「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所以並沒有包含放流水檢驗標準,其實被告公司應該是設備不足。LINE對話上面有建議要被告停水,但上面有交代要放,原告只有聽話放,此先不討論是否符合規則。至於被告主張的所謂廢水有關刑案部分,被告公司負責人及主辦人員在刑庭中也是認罪。因為被告公司業務量很大,但每天排廢水量有一定額度,因處理流程中自加壓浮除槽、浮除槽、最終沉澱槽所產生之汙泥,會另經汙泥濃縮槽、帶濾式脫水機及汙泥曬乾床後委託清運,但如果遇到當天廢水出水量過大以致汙水設備不及處理時,即由原告公司代操作人員聯絡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謝宗運 及被告公司 王崑 丞,渠等再轉陳報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田 ,由其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之方式排放廢水出去之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接獲指示後,始依指示繞流排放,因原告並不負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原告認為皆是依被告指示為相關行為,沒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8月至10月曾派人至被告公司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購買藥劑及整修設備等費用,卻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稽查,原告應負責,此即可見其主張矛盾。茲除提出之證6即簽到、打卡紀錄外,另有證8即原告公司派員至被告公司8月至10月代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上班打卡紀錄,且該打卡機係設置於被告公司,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派任人員之工資一事確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購藥費用部分,如證9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扣押之被告公司內部購藥紀錄之明細表,足資證明被告否認並非可採。
五、本件廢(汙)水處理專責人員,係由被告公司依水汙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3條設置,處理廢(汙)水產生量規模及放流水標準。
六、被告主張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分別於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5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遭受裁罰,而認為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查本件依報價單約定由原告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可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僅負責廢水設備操作及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至於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非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再者,本件原告操作工作已完成,而藥劑添加或設備修繕亦已完成,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工作完成,報價單並無約定須經「水質驗收合格」或必須達到環保局之排放水標準,原告始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報酬,此由103年2月1日原告承攬系爭廢水設備操作起皆係由被告自行委託其他檢測機關檢測放流水標準,兩造亦未約定每日應由原告進行水質簡易測試或委由檢驗機關檢測亦可證之。本件放流水不合標準,係肇因於被告公司於業務量大時,廢汙水處理設備不及處理製程產生之廢汙水,原告公司人員依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田之指示,將未依完整處理流程之製程廢汙水繞流排放所致,此與原告依契約約定內容「廢水設備操作」、「目視放流水清澈」之債之本旨不同,且對廢水放流量之增加,原告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田明知未依完整處理流程之製程廢汙水繞流排放將違法,隨時有遭人舉報、查獲之風險,且原告公司亦有告知應增加廢汙水處理設備,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可言。
七、就被告主張有民法第496條但書、第500條適用之部分,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田明知且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將未依完整處理流程之製程廢汙水繞流排放將構成違法,否則被告公司何需委由廠商私自設置暗管,原告公司人員謝宗運亦曾告知應增加設備或減少廢汙水產生量,是並無被告所陳故意不告知指示不適當之情。
八、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其未依同法第493條規定為之,自不得主張。實際上因原告並不負責水質檢驗及放流水標準,故被告公司是否有檢驗?檢驗結果也未曾告知原告,又何來催告可言?此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契約約定範圍並不包括放流水應符合標準之主張。
九、營業稅是以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部分不爭執,但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均爭執。緣被告係從事皮革及毛皮染整製造之業者,廠房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皮革處理廠旁設置事業廢棄汙水處理設備,並自103年2月1日起委託原告進行廢水處理之代操作。原告稱其自104年8月至10月,為被告進行廢水處理之代操作,而向被告請求包含操作工資等費用合計203萬5114元等語。經查,原告為被告進行廢水處理之代操作,在程序上可分為化學處理以及生物處理,原告既為環保專業的技術公司,就化學處理與生物處理程序,均應依合法高效能的方式處理後,才能將符合放流水標準的廢水予以排放。然而,原告指派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謝宗運、 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 到被告廠區進行廢水處理時,竟未依其專業能力,妥適規劃各式處理程序,而將不符放流水標準的廢水違法排放,部分廢水排放甚至未經原告處理,導致被告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並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原告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最大限值,未符合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勒令被告停工,造成公司訂單流失,商譽大受影響。被告遭彰化縣環保局勒令停工後,不再委由原告繼續承攬處理事業廢水,另於104年12月8日委由華森環境工程公司承攬廢水工程,於105年起由其操作管理,由於華森環境工程公司之專業、盡責,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0月23日重新核發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並於106年10月27日來函,同意被告所提皮革整製程序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案,得於文到日起至107年1月25日執行試車。
二、茲因原告就本件的代操作程序,均係由原告公司員工謝宗運通盤設計後,指示原告公司員工郭祐誠等3人施作,是以原告及謝宗運既為專業的廢水代操處理業者,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被告以合法方式完成廢水之相關處理,將符合放流水標準的廢水於完整處理後合法排放,方屬完成其受被告囑託之工作。由此可知,原告員工謝宗運等人既未完成被告囑託原告依合法程序完成廢水處理之代操作,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代操作費用之必要。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前,拒絕給付相對之承攬報酬。
三、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則被告得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但書之規定,就本件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之指示,才會就廢水於未經處理的狀態下以繞流排放之方式,注入員林大排,並主張依民法第49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為領有合格廢水處理證照與符合環保規章之合法公司,原告指派到現場處理的主管謝宗運為領有合格廢水處理證照的專責人員,姑不論被告公司人員有無給予原告、謝宗運如何處理廢水之指示,是倘若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給予的指示,將導致其所代處理之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將無法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或工作的內容將發生瑕疵,則原告或原告指派到現場進行工作的員工,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被告公司的員工協商可行的廢水處理方式,而非逕將未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之廢水,透過繞流暗管非法排放。因此,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但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既明知被告公司人員的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時,自不得主張其就工作物之瑕疵,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再者,原告絕對明確知悉其將未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之廢水,透過繞流暗管與以非法排放,將導致其所承攬的廢水處理代操作工作發生瑕疵,而原告既未核實向被告說明,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0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限延長為5年。茲因原告承攬代操作之工作有瑕疵,導致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因遭縣政府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遭裁罰41萬元,此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再者,因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另主張依同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減少之數額則由鈞院依法衡酌。
四、被告因原告之代操作工作有瑕疵而遭裁罰共71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範圍主張抵銷。
五、原告公司員工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在刑事庭已經認罪,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六、被證一之裁處書是在停工以前,被證二之裁處書是在停工以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由原告派員代操作被告公司之廢汙水排放設備,並負責藥劑施用及設備維護修繕等項目,使被告公司排放之廢汙水達目視清澈標準。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被告公司排放之放流水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標準是否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甲項、准許部分
兩造對原告承攬就被告公司生產皮革所生廢水負責添加藥劑及排放廢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至於排放到何種程度才合乎兩造間所約定之品質,因兩造間僅有估價單,並無就承攬訂立書面契約,約定一定之排放數值做為評估標準,按承攬工作物之瑕疵的概念,一如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概念,有客觀說即所承攬完成之工作物,如果欠缺了該工作物所屬種類中一般所應具有之性質時,即具有物之瑕疵,惟以客觀說來理解物之瑕疵概念,在現實生活中經常無法滿足契約當事人的期待,因此逐漸以當事人合意作為瑕疵概念之主觀說理論,根據主觀說見解,當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事實狀態與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容中所預定(vorausgesetzte)之狀態,或者是與當事人所合致(vereinbare)之狀態不符,並且有發生或減少其效用或價值之情形時,即為具有承攬物之瑕疵,後者為實務界採為通說,依據證人即受雇原告處理廢水之業務副理謝宗運到庭證稱「(法官: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副總。」、「(法官:被告汙水處理事件中擔任何種職務?及情形如何?)當初是被告老闆找我,我給一張報價單,他們是原本的設施不是我們的,當時被告老闆找我是幫忙他們代操作這些設備。」、「(法官:汙水設施是一定要會同你們公司才能開嗎?)當初被告沒有人操作設備,又找我看是否找人能夠操作,當時我們公司派三個人在那邊24小時駐廠。我們負責操作設備。」、「(法官:時間從何開始?)要看報價單上面的日期。103年12月開始,一直到環保署去稽查,環保署稽查當天就終止了。」、「(法官提示彰化縣政府公文並問:時間是否是104年10月16日?)好像是104年10月7日被稽查,當天就沒有做了。」、「(法官:
照被證一被證二,已經被裁罰兩次直到10月7日停工,104年9月2日裁處書是稱沒有照程序處理廢水,一直到最後裁處停業,這些公文是否看過?(法官提示被證一被證二)我沒有看過。(證人閱後表示)我對這兩份公文完全沒有印象。」、「(法官:是否知道放流水沒有符合標準?)我們沒有負責水質,只有單純操作設備,業主說水質不用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雙方終止合作之後有另外找公司。證人稱設備是被告公司是無誤的。原告是提供人及材料。原告也有在本件請求工資及藥劑費。)(法官:原告是否同意這樣的說法?)我們就是提供藥劑。」、「(法官:是否知道被告私設管道?法官提示證人彰化縣政府公文。)私設管道是業主做的,我知道這件事情,但不是我們做的。」「(法官提示104年1月4日筆錄即本院卷第8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公司業務很大每天排除廢水量有一定額度,如果遇到當天操作設備時,水量過大時,被告的負責人或主辦人員就會要求原告公司派駐現場員工以繞流排放的方式排放水出去」,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要求我們放水。)(法官:以你的專業為何配合?)如果沒有配合沒有加藥濃度會更高,當初有說要增加設備,但被告沒有聽我的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詢問。當初你跟被告公司去報價的時候有約定到要負責排放的廢水要符合法律規定排放標準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沒有這樣約定,為何要請你們去?)因為他們沒有人可以操作設備,找我們可以節省一些費用即勞保退休金那些的。」、「(法官:公司廢水部分是乙種還是甲種證照?)那都是公司同事個人的。我自己本身也有,我是甲級廢水專責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在操作廢水排放時間被告公司有否要求做放流水排放的取樣或者要求你們送檢?)沒有,這都他們自己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證三報價單。證三第一頁報價單下面有個二,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業主要求水放到清澈就好,後面檢驗他們負責,我們只有負責操作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購買藥劑目的是要放流水符合標準?)不是,目的是要讓水質達到清澈,廢水就是要加藥下去處理,我們提供的就是他加的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事業處理廢水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這件你們去操作廢水專責人員是由你們設置還是由被告公司設置?)被告公司設置。」、「(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廢水生產量的規模還有放流水的標準是由被告設置的專責人員要負責?)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確實有派人去那邊駐點)?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打卡紀錄是你們人員去被告公司打卡還是在原告公司打卡?)在被告公司打卡。(簽到簿在哪簽?)都在被告公司簽。都常駐在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款單裡面有設備檢修,請說明為何會有設備整修的請款單?)設備是24小時操作機器一定會壞,壞了會跟業主報告看誰找人修,如果由我們找人修,就會跟被告公司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私設暗管這件事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私設暗管目的為何?)一般來講都是要偷排廢水,因為我們進去操作時候就已經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詢問。請求提示原告今日庭呈民事陳報狀證十刑事判決,是否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是否有認罪?是否上訴?)我有認罪沒有上訴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第四頁犯罪事實三部分判決書寫說被告廢汙水處理設備及暗管均是證人設計規劃?)是我設計但不是我製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原告公司進到被告公司廠區代操作之後使用的是否就是你規劃的暗管及設備?)不知道,那是整個封閉的所以看不到,所以是否就是當初我講的不清楚。那都是已經加蓋封閉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你現在說你不曉得,當時在刑事案件審理為何就犯罪事實都坦承?)我覺得做錯就是做錯,就是要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派到被告公司的人員全部都領有廢水處理甲級或乙級證照?)沒有,業主說不用負責水質,我只要負責操作設備即可,在報價單上面就有說不用負責水質。」、「(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你不用負責水質,關於工資以外的其他費用要如何跟被告公司計酬?)藥劑有磅單及簽收單,被告公司人員均有簽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題是如果你不負責廢水處理的結果有無符合放流水標準,例如要計費要如何跟被告公司請求這起你要的量如何?)設備開機時就持續性加藥不會停藥,開機時間多久就能決定藥劑的量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不去考慮放流水標準證人也不負責成效,不加藥劑不是也沒差嗎?)不行。因為流水的顏色太深,報價單上面有水要讓水質清澈所以要加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們只有處理顏色?)對,不負責水質。」、「(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透過報價與實際操作結果,你本來就知道這樣的方式是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對,所以才沒有簽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前有提到你自己是有甲級放流水專責人員的證照?)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你本身就有甲級證照,原告公司這樣的處理方式不就是顯然違反廢棄物處理法及水汙染防治法?)不會,我只是承攬中間的階段不是全部承攬。」、「(法官:你是直接排放到環境也沒有排放到汙水槽處理?證人作為專業人員就是助紂為虐?)我負責化學處理那塊的操作,只負責化學處理階段的設備。處理過後不會直接排放後來了解是有兩隻渠道,一個會進入後面處理,一個是直接排放。」、「(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你被判有罪的原因,不就是因為你代操作的廢水直接未經處理就排到員林大排?)不是,水沒有直接未經處理,水是有經過處理的。所有的水都有經過處理,不是沒有經過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有處理代表主觀上就沒有違法意圖為何認罪?)因為有處理但沒有處理到符合法律的標準,在刑事庭都有做說明,我承認自己犯的錯誤。」、「(法官:當時你也知道只有原告公司在幫被告處理,是否還有別家公司處理?)當時被告公司只有原告公司在處理。」、(見本院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在廢水中加藥劑,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即可,廢水則請求原告派人設計暗管偷排放,此有估價單註記可稽,並可從上開證人證詞得證外,且被告被裁罰後並未要求原告協助改善水質,另從被告於105年間與訴外人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定廢水工程承攬契約書以觀,已詳就排放標準規範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指派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到被告廠區進行廢水處理時,竟未依其專業能力,妥適規劃各式處理程序,而將不符放流水標準的廢水違法排放,部分廢水排放甚至未經原告處理,導致被告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並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原告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最大限值,未符合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勒令被告停工,造成公司訂單流失,商譽大受影響,以原告就承攬契約未完成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同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因本院採上開主觀瑕疵理論標準,上開瑕疵顯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就藥水供應部分,並無瑕疵可言,因此,依雙方所定承攬契約,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藥劑費用共計為1,427,114元及依估價單所載5%之營業稅71,356元,共計為1,498,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不應准許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規定,按兩造因此件不法排放廢水經本院刑事案件即附件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以被告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田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均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36條及37條相關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則兩造間所定偷排放污水部分之承攬契約即屬無效,是原告其餘請求即扣除上開藥劑費用外之請求共計為536,644元(2,035,114元-1,498,470元=536,644元),部分因契約違反禁止之規定,即屬無效,原告所請不應准許。
丙項、結論: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藥
劑費用及相關營業稅1,49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月份│操作工資│藥劑│設備整修等│營業稅│合計│├─────┼─────┼──────┼─────┼─────┼───────┤│104年8月│170,250元│787,565元│190,500元│57,415元│1,205,730元│├─────┼─────┼──────┼─────┼─────┼───────┤│104年9月│109,357元│495,183元│4,500元│30,452元│639,492元│├─────┼─────┼──────┼─────┼─────┼───────┤│104年10月│36,484元│144,366元│0元│9,042元│189,892元│├─────┼─────┼──────┼─────┼─────┼───────┤│合計│316,091元│1,427,114元│195,000元│96,909元│2,035,114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