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明澈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明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澈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104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28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後,確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並於107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