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伯浩
李亦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亦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黎伯浩、李亦鑫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黎伯浩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向「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網址:https://ams.cali9999.net/)代理商取得帳號、
密碼,李亦鑫負責招攬 蘇奎安 等賭客,並以上開網站帳號、
密碼,供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體育博彩、棋牌
,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李亦鑫與賭客每周結算1次,
向賭客以現金方式收付賭金與彩金,再轉交予黎伯浩,由黎
伯浩轉交「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黎伯浩可從賭客下
注總金額抽傭千分之八至十一,李亦鑫則可自黎伯浩上開抽
傭金額中獲取二至四成金額為酬勞。嗣因黎伯浩、李亦鑫因
另案詐欺為警逮捕,在得其二人使用之手機內發現賭博之相
關對話,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伯浩、李亦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黎伯浩、李亦鑫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自113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各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與「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黎伯浩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和李亦鑫取得酬勞共
將近新臺幣(下同)7,000元,我將其中二至三成給李亦鑫
等語;被告李亦鑫於警詢時陳稱:黎伯浩會在抽成中拿出二
至四成給我做為酬勞等語,依此認定被告黎伯浩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900元,被告李亦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該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