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富興
被   告  葉光明
       葉韻瑋
       葉韻萍
兼上一人之  葉方玉珍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葉韻瑋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5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5日送達原告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
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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