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雙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小北百貨右昌店」內,竊取商品架上之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229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羅國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案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暨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