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廣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廣園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菜園,受友人 張禮 烘(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其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上開菜園內。嗣因涉嫌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廣園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執行搜索未有所獲後,員警經徐廣園同意至上開菜園搜索而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廣園(下稱被告)於本院主張因為警察叫我協助辦案、我以為筆錄做一做就可以回家,才會承認等語。惟其自承警方或檢方並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讓其自白等語(見本院卷55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古鏡汶 於本院亦證稱警詢完全是出自被告的意志、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其警詢及偵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至於其因上開緣由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既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即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參酌相關證據(詳後述),應認被告上開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 張禮烘 所放置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下稱系爭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張禮烘欠我錢,強將那包藏有系爭槍彈的東西留在我上開菜園內稱幾日內贖回,未料張禮烘事後並未取回,事後我也忘記了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那包東西有系爭槍彈,也沒有去打開那包東西過,若我知道那包東西內有系爭槍彈,我怎麼會同意警方去搜索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9至35、109頁,原審卷第68至70、130、131頁),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7、81至96頁);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其中2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7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12774號鑑定書1份(含影像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30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即供承張禮烘將系爭槍彈寄
放給我的時,有告訴我該白色塑膠袋裝的物品是非法槍彈,且我親眼看到他將系爭槍彈藏放在上開菜園的角落等語(見偵卷第32頁),已自承其知悉藏置的東西是系爭槍彈。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古鏡汶於本院證稱:該把槍枝查獲時完全沒有繡,感覺有保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99頁),核與查獲現場照片所呈現槍枝的外觀相符(見偵卷第94至96頁),可見系爭槍枝平常仍有相當之維護,否則歷經5年餘,豈可能仍完全沒有繡點,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不知藏置之物內有系爭槍彈等語,不足採信。又本案事證既明,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槍枝上有無其指紋等語,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寄藏、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次收受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張禮烘積欠被告金錢,強將扣案之槍彈留置於被告菜園,被告因忙於生計及照顧父母而忘記此事,被告平日熱心公益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期間5年以上,並非短暫,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仍然存在),其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性物品,仍自張禮烘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而寄藏之,其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寄藏槍彈之時間已逾5年,然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月收入10餘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照顧父親、自己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經鑑定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另2顆子彈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2顆,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其餘物品(空包彈、滑套卡榫、撞針、三星手機)等物,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確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因素詳細審酌後所為,並無輕重失衡,自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