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廣園指定辯護人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廣園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
一、徐廣園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菜園,受友人 張禮 烘(業於103年6月16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其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上開菜園內。嗣員警於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廣園住所執行搜索,於上開菜園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徐廣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27至52、109、111頁,本院卷第68至70、130、131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7、81至96頁);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其中2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7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影像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30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次收受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係因 張禮烘 積欠被告金錢,強將扣案之槍彈留置於被告菜園,被告因忙於生計及照顧父母而忘記此事,被告平日熱心公益等節(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然衡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期間至少6年,並非短暫,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仍然存在),其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性物品,仍自張禮烘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而寄藏之,其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寄藏槍彈之時間已逾5年,然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整復師、月收入10餘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照顧父親、自己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5顆經鑑定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另2顆子彈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2顆,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其餘物品(空包彈、滑套卡榫、撞針、三星手機)等物,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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