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再抗告人A○1公司(下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敘明相對人行使○○公司之董事職權,舉凡撤換、改派代表渴望公司擔任訴外人○○○○○○○○○○公司(下稱甲公司)董事,及提前改選甲公司之董監事,均違反競業行為及利益衝突迴避等忠實義務,乃原法院未察,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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