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再抗告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籃子榆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被繼承人 吳清松 之姊,吳清松於民國11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人並非吳清松之女,該繼承登記,影響伊繼承人之地位,伊已對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確認訴訟)。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伊於本案勝訴後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陳明 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行為)。經臺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為吳清松之婚生子女,確有爭執,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再抗告人縱於本案獲勝訴判決,僅確認相對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系爭禁止行為無涉;且再抗告人是否因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亦屬不明,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予釋明;此與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實現為目的之假處分有別。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已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者始可。
㈡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實非吳清松之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影響再抗告人為吳清松繼承人之地位為由,而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禁止行為。惟依再抗告人所述,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以保全其將來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強制執行。而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亦僅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前提法律關係,非直接確定系爭禁止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禁止行為為爭執法律關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認確認訴訟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復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有前後矛盾之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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