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姜智豪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1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