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李俞萱
林鴻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張 陳秀琴
張興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鳳琦
張鳳梅 曾碧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鳳 被告 張治華
黃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陳秀琴 、張興文、張鳳琦、張鳳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基安土丈字第8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標示七五○之七地號面積十‧三八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四九‧八一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三二‧八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磚屋拆除,並將上開七五○、七五○之七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林鴻章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上開七五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
被告曾碧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基安土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五二‧八七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磚屋及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
被告張治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基安土丈字第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編號C1面積五三‧六三平方公尺之磚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被告黃美汝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被告黃美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基安土丈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編號C2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D1面積三六‧九一平方公尺之磚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陳秀琴、張興文、張鳳琦、張鳳梅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曾碧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張治華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黃美汝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陳秀琴、張興文、張鳳琦、張鳳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曾碧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張治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黃美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陳秀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50、75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A1(面積10㎡)、A2(面積20㎡)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鴻章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李俞萱。㈡被告曾碧雲應將坐落系爭750、75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B1(面積10㎡)、B2(面積20㎡)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鴻章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李俞萱。㈢被告黃美汝應自坐落系爭750、75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C1(面積10㎡)、C2(面積20㎡)之建物遷出,被告 張謝阿照 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鴻章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李俞萱。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函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訊問被告當事人後,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張謝阿照,並追加張興文、張鳳琦、張鳳梅、張治華為被告,繼於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地測量及查得系爭750地號分割增加75-7地號後,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5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鴻章與中華民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750地號分割增加之系爭750-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鴻章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75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俞萱所有。被告張陳秀琴、張興文、張鳳琦、張鳳梅(下稱被告張陳秀琴等4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6㎡)之磚屋、標示750-7地號(面積10.38㎡)之磚屋、編號A2(面積49.81㎡)之磚屋、編號A3(面積32.86㎡)之磚屋(下稱系爭36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0、750-7、755地號土地;被告曾碧雲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B1(面積52.87㎡)之磚屋、編號B2(面積
18.50㎡)之鐵皮屋(下稱系爭38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被告張治華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C1(面積53.63㎡)之磚屋(下稱系爭40號建物,現由被告黃美汝租用中),及被告黃美汝所有未編門牌號碼如附圖編號D1(面積36.91㎡)、編號C2(面積39.78㎡)之鐵皮屋,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 李鴻璋 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李俞萱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均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50、750-7、755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惟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5年10月14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50009402號函附105年10月21日基安土丈字第8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陳秀琴等4人所有之系爭36號建物、被告曾碧雲所有之系爭38號建物、被告張治華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及被告黃美汝所有之系爭無門牌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750、750-7、755地號土地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張治華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現由被告黃美汝所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美汝應自被告張治華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