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3年度簡字第1372號」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23行「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等物」補充及更正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包裝袋2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春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春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包裝袋2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王春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8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且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復由同上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9月14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同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等物,並於警局採驗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春雨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完畢│││表1份│釋放後5年內,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屢次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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