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六合彩對照單各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清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在案,扣案之簽注單、六合彩對照單各1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清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而扣案之簽注單、六合彩對照單各1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品,其中簽注單係被告向他人簽賭後自行抄寫比對有無中獎之用,核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爰引 刑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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