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扳手壹支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睦宜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案之手電筒、扳手各1支及砂輪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睦宜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依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扳手1支及砂輪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又前揭扣案之扳手1支及砂輪機1臺,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爰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並非作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被告係在白天行竊,尚查無使用手電筒之需要,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又該扣案之手電筒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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