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江林文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睿筑 即 江淑芬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江睿筑即江淑芬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而該裁定於同年1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306頁),而異議人居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桃園市○○區○○街○巷○○號,依前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計算本件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即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