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李富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法扶)被告 林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數月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欲再次入境時,因故遭拒入境,兩造之後鮮少聯繫,未共同生活已逾13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浥森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來台居留面談資料查明屬實,有105年8月3日移民署資處玉字第1050087569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2年6月10日入境,復於92年12月8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92909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短暫停留5個多月,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十三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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