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陳樂娘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宏瑜 (原名 劉楊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185,087元(計算式:美金148,460元×28.19【即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2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185,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7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