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信元於酒醉受員警執行保護管束、經其母領出派出所之際,故意踢擊警用巡邏車(未受損)又拉扯執行公務中之員警,致員警眼鏡、制服鈕扣2顆均遭扯落(無毀損告訴之提出),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