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洪崇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崇文因2次酒駕案件接續執行,已在監服刑7個多月,已深省悔過,希望法官審酌其於服刑期間安分守己,並無滋事,准予就剩餘刑期2個多月部分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64號分案執行,認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不長,且前曾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畢,又再犯,足見以此方式執行,未生矯正之效,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於112年2月2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另案酒駕案件之刑期後執行,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丙字第166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明異議人具狀以家中父母年邁,無人照顧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囑警查訪聲明異議人父母親洪明得、洪李月盆之生活情形,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7031號函回覆其2人均表示生活可自理,無需他人照護等語,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南檢文丙112執聲他326字第1129022673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26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繳納金錢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不長,且前曾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畢,又再犯,足見以此方式執行,未生矯正之效」為由,認為易科罰金方式已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而聲明異議人未因附表編號1、2所示酒駕案件經論罪科刑暨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心存僥倖,再犯本件酒駕案件,顯見其對於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又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上述不宜易科罰金之情事,復經調查確認並無聲明異議人所陳家中父母無人照顧之特殊事由,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核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瑕疵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徒以其已執行部分刑期,期間並無滋事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附表:聲明異議人各次酒駕案件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紀錄編號本院判決案號犯罪日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宣告刑執行情形1105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105年7月17日每公升0.29毫克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109年5月2日每公升0.81毫克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1月1日入監服刑,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3111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111年10月31日每公升0.45毫克有期徒刑5月(本件)